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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租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东坡头公园到滨河东路,行驶至滨河东路御景江山路段时将路中隔离护栏撞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某某已对护栏损失作出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秦某某、焦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文莉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1535****)。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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