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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平苏公路南都御景小区附近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街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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