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 大学本科, 扬州市**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K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林桥村夏庄组黑桥路段,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方巷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6.4mg/100mL,后带其依法抽取血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3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
5.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查获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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