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5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电动四轮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隆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时,在机动车内陷入昏睡,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拨打120,救护车到后医生检查王某某疑似醉酒状态,后民警将其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及时通知其家属到场。2019年10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2张(通话录音及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县**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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