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6****号白色海马牌小轿车沿小浪底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庄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线,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UD0****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新能源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找井某某谎称是其开车。后王某某于2019年1月9日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1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俊勇
检察官助理:陈晚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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