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从北往南行驶至昊城宾馆路段时,撞上易某某驾驶的正横过公路双黄线的湘KQ****小车,致两车受损、王岐初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王岐初与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4mg/100ml。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易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易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王岐初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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