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5********,大专文化程度,中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新巷**号**局电务处,现住甘肃省环县**茗都**号楼**单元**室,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A6****号越野车从环县甜水镇街道曲子饭店门口出发,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前往环县山城乡卢沟牵引变电所。行驶至通向卢沟牵引变电所的路口时,因车流量密集未能拐进路口,遂继续驾车沿国道驶往环县县城。车辆行驶至洪德镇附近一限速40km/h路段处时,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超过后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大货车驾驶员苏某某将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门拉开,怒斥王某某“别”了自己的车,王某某下车后未说话,随后苏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又上车向环县县城行驶。车辆行驶至环县十五里沟超限站路段时,王某某发现路边有警察手持交通指挥灯摇晃,其未停车继续行驶,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追赶并进行喊话,王某某才靠边停车。经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8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3.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中共中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通号一公司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刘某某、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距离长,行驶的国道车流量大,行驶途中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大,且在群众发现其酒驾并报警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鸿
检察官助理:李久淼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5.证人贾某某、龙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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