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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栋**单元**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关镇移民街沿占毕线往大关镇前关村方向行驶,于当晚20时50分许行驶至占毕线5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大关镇前关村)处,碰撞路边行人王某甲、詹某某肇事,造成行人王某甲、詹某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以及贵F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甲、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少祥

                                               检察官助理 徐殿明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4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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