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4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S****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北固永生桥路段附近往南川区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川区工业园区大道油菜花基地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渝公鉴(乙醇)[2019]36747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熠
检察官助理:张蓝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南川区**小区**栋**单元**(电话号码182251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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