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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山西省昔阳县**********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6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张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36张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含身份资料、银行卡密码、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转卖给杜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由二人转交给其上线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8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辛艳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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