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蕲春县公安局株林派出所按蕲春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的紧急通知,派出民警在株林镇街道执勤,劝阻未获批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株林镇桂花垸村家中去株林镇卫生院,当行驶至株林镇街道时,执勤民警白某某用手势示意王某某停车检查,王某某因车速过快,刹车处置不当而跌倒,白某某将摩托车扶起后电话联系桂花垸村村干到场将王某某接回,当白某某在劝阻其他来往车辆和行人时,王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白某某头部致其额头出血,用脚踢白某某腿部,并将其警服毛领和肩章扯坏,后株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交通管制工作的紧急通知、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件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游传锋、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明知执勤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拒不配合执法,并暴力袭击执勤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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