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8〕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现住敦化市**街**综合楼**。曾因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于2018年5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22时40分许,在敦化市**街**综合楼**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未挂牌旅店内,王某某与其丈夫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孙某某嫖资人民币60元,容留、介绍失足妇女沈某某与孙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8年5月19日,四人均被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
2018年09月11日20时许,在敦化市**街**综合楼**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未挂牌旅店内,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董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容留、介绍失足妇女王某甲与董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违法人员王某甲、董某某被敦化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王某甲、董某某、范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内曾因容留、介绍一名妇女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介绍另外一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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