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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4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蕲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蕲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被害人孙某某诈骗,遂给孙某某打电话,将其约至漕河镇国农宾馆门口见面,并电话邀约石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带邓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助阵。王某某与孙某某在国农宾馆见面后发生争执,王某某便伙同石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将孙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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