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户,于2020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孙某某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