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居无定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千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在海城市宗骏酒店停车场前路边附近乘坐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后英工业园内大道附近的一个苞米地里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被害人甘某某进行持刀抢劫,抢走现金1300元左右,一把车钥匙,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并将被害人甘某某的右手无名指用刀划伤,随后逃跑。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18时许在鞍山市市府转盘附近乘坐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出租汽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后英工业园内大道附近的一个苞米地里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被害人王某乙记性持刀抢劫,抢走一个黑色腰包、一把钥匙、800元左右现金、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随后逃跑。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日11时许在鞍山市市府转盘附近乘坐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后英工业园区大道附近的一个苞米地里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持刀抢劫,抢走人民币500元左右、一条黄色项链、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并将被害人郭某某右腿和右胳膊用刀扎伤,随后逃跑。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行驶至吉林省****到宝安屯的路上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持刀抢劫,抢走100多元左右现金,随后逃跑。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8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行驶至吉林省伊铜县****屯到韩家屯的路上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持刀抢劫,抢走200多元左右现金,一个金戒指、一部VIVO手机,随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二个、黑色半袖一件、灰色长裤一条;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
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嘉暄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场所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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