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扶沟县城关镇**街**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0日,邢某甲在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邢某乙于2014年2月10与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对邢某甲与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600000的贷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愿意为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邢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邢某甲、邢某乙、王某某诉至法院。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56386元及利息,邢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11月7日生效后,扶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送达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未如实报告财产。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王某某手机微信账单收入44075.08元,支出38944.8元,在扶沟县城关镇**街**号**小学对面与其丈夫赵某某共有一处两层带院楼房。其有能力执行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对王某某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鸿心
谢 静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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