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镇**街**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百福大厦1210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接收、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51678****),多次帮助邵某某(另案处理)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至指定账户,合计金额达195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还联系好友黄某某帮忙转移犯罪所得赃款20万元。
2020年3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网上以贷款需要交会员费、保证金等为由分别被骗162766元、24500元、21688元,其中部分诈骗款项经过多个账户流转至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和黄某某银行账户后被转移至其他账户。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资金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明细、拘留证、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员邵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熙
检察官助理:池金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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