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2时许,在禄劝县**镇**村委会**组**号王某乙家院子内,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饮酒后发生口角致相互抓扯,张某甲先用拳头击打王某甲的左眼部位,随后王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绿色的铁板凳击打张某甲的左侧肩部和背部,接着二人相互扭打摔倒在地上互殴,后来二人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双方互相殴打导致张某甲、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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