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号院**号楼**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分别驾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出京方向),因速度问题双方相互斗气超车别车,行驶至小井桥时王某某追尾董某某车辆,后王某某持甩棍将董某某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110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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