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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合租房屋押金退还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2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驾驶苏E****3的轿车从江苏省昆山市至江阴**镇**路路段,将骑电动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逼停,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前臂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李某某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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