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合租房屋押金退还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2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驾驶苏E****3的轿车从江苏省昆山市至江阴**镇**路路段,将骑电动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逼停,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前臂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李某某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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