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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2018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10时许,包工头王士意带领被告人王某某等农民工到株洲市天元区**城工地找项目部负责人协商工资发放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并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先后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高某某左眼上方、被害人马某某右眼下方各一次。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王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大勇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72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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