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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2********52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产业园保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洲区**镇**村**组**号,现住**产业园宿舍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新A9****号黄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区振安街八道湾五队鸿昌路口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驾车行驶至振安街山水雅苑A区路口时被交警截停,现场查获。经抽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

2、证人新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3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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