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住德城区**庄**小区**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9月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食品安全告知书》,明知油条中铝含量不得超过标准限量(100mg/kg)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明矾。经检测,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达到133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制作、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城区**庄**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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