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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20年2月6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区,与任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原油共计7吨(价值人民币16,703.70元)。王某某主要负责溜道、外销原油并结算、给任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支付工资;李某某、高某某主要负责开井放油灌袋、任某某主要负责装车,胡某某主要负责驾车将盗窃的原油拉运至收油方指定地点。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通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涉案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涉案油井含水情况表、原油丢失报告等;

2.​ 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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