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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颍上县城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凌晨,王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院内楼梯口处的一辆橘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2.2020年6月23日下午,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颍上县**超市后的楼房下一辆速翎达牌玫瑰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3.2020年6月24日凌晨,王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颍上县**家属楼一栋二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蓝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6月27日上午,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颍上县**家属院一栋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两轮登冠电瓶车盗走;

5.2020年7月6日晚上,王某某将被害人明某某停放在颍上县**楼梯口的一辆悦蕾牌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6.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店门口一辆金彭牌黄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312元;

7.2020年7月13日凌晨,王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宾馆后侧的一辆立马牌灰色两轮电瓶车及电瓶车上的电钻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50元;

8.2020年7月25日中午,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颍上县**楼下的一辆杰宝大王牌蓝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50元;

9.2020年7月25日21时许,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颍上县**楼梯口的一辆粉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其在刑罚执法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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