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车库(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陵区**路**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2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本市广陵区**路**饭庄门口,窃得被害人史某某货车上芒果5盒,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3盒,其余2盒已遗失(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物价部门无法进行核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及3盒芒果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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