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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网上结识受害人欧某某,谎称家里做服装生意,自己办厂,且购买了别墅,骗取欧某某信任继而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与欧某某交往伊始,王某某提出互换手机,交往中偷看到欧某某的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嗣后使用欧某某手机多次登录欧某某的支付宝,将欧某某支付宝内的余额宝、花呗、借呗、绑定的网商银行卡、银行卡等账户中的约22.1万余元人民币转至自己使用的帐户中,后被其挥霍殆尽。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浦江县顺风饭店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清单、调查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历史交易明细表、对账单、转账记录、消费记录、借贷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东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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