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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退回蕲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1日蕲春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未在退查期限内收集完善,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将张某某的岳父吴某某送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受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在事故现场帮助寻找张某某的手机、钱包等遗留物品的过程中,蓄意将张某某的手机卡从手机中取出私下留存,并用自己的手机将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拍照留存。事后,王某某利用他人手机号绑定张某某支付宝,并用张某某的手机号身份证等信息修改了张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之后,王某某分多笔将受害人张某某银行卡的余额以及张某某的支付宝借呗、花呗、备用金等钱款,利用拼多多刷单套现的方式,据为己有,共计23283.48元。在张某某报案后,王某某主动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张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手机支付宝账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公司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手机号、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通过刷单套现的方式,将他人银行卡、支付宝备用金等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证据目录》一份

8.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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