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00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派出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早市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买水果不备时,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市场管理员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找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9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数额达5395.1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