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饭店销售,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刘某某,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艾某某(男,34岁)合作投资故宫文创项目为名,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7号院1号楼7门201室骗取被害人艾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90000元,后用于个人还债。
(二)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葛某某(男,45岁)合作投资故宫文创项目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10号楼101室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葛某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后用于个人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合伙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二、职务侵占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监事、负责故宫儿童体验馆太原分馆项目运营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等方式,侵占本应退还被害单位的授权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用于个人还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艾某某、侵占被害单位授权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收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艾某某、梁辰、翟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 冉
代理检察员:毛 震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值班律师刘某某,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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