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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初中,个体驾驶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张某某别某某薛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交叉结伙先后到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寻找小诊所,并由其中一人冒充病人要求被害人治疗,后以被害人治疗不当导致病人“腿麻不能干活”、“过敏”等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佯装患者、患者家属、驾车接送参与实施诈骗14次,骗得人民币共计9.7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5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22日,至无锡市惠山区**号**室被害人胡某某处,采用上述手段,由薛某甲佯装患者谎称过敏不能干活要求赔偿,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负责佯装患者家属、开车接送。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害人肖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17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浜**号被害人薛某乙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

4.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12日,至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害人史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薛某甲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5.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2日,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害人杨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应。

6.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4月1日,至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害人冯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负责驾车接应。

7.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3月28日,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害人顾某某开的诊所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针灸后不能走路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负责驾车接应。

8.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3月24日,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里**号被害人邹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9.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9年1月3日,至常熟市**镇**号**室被害人倪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别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

10.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8年12月9日,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车库被害人程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被告人王某某佯装患者谎称接受被害人程某某治疗后脚麻抬不起来、不能走路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8000元。

1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8年11月12日,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春晖诊所被害人詹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薛某甲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1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8年10月26日,至苏州市相城区**村**浜**号被害人徐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被告人王某某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0元。

1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8年9月25日,至无锡市滨湖区**镇**连锁药店被害人周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薛某甲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14.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8年9月18日,至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幢**室被害人某某丙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薛某甲佯装患者谎称药物过敏、不能干活索要赔偿,骗得被害人某某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佯装患者家属、负责开车接送。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薛某甲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薛某乙顾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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