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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两江新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区**栋**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许,买毒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500元的冰毒、麻古,王某某同意并向赖某某索要200元的车费及好处费。王某某接受赖某某的微信转款后,于同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4号汉庭酒店附近,将从他人购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2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6237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王某某作案用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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