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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Z275号   

被告单位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7**389****,住所地东莞市**镇**村东社**村8巷2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东莞**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92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采购、国内销售和进口报关的直接责任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76号对面**巷12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东莞**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产销和研发气动液压元件等机械配件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东莞**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的液压泵、液压马达等设备,涉案设备共计11673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5.7496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东莞**公司的业务采购员和报关员,在任职期间明知东莞**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设备,依然听从东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协助公司完成走私犯罪行为,经核定,王某某参与被告单位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5.74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叶凯欣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被告人王某某系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采购员和报关员,协助公司实施上述走私犯罪行为,是东莞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增彪

检察官助理 叶宝蔓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赤岗***巷10号,联系电话:1368****886,保证人王某,联系电话:137****8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含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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