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汽油,自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非法向曹某某销售汽油金额为823549元,向李某某销售汽油金额为371307元,向袁某某销售汽油金额为105714元,其涉案金额共计1300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豫E﹡﹡628进货清单;王某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书、豫E﹡﹡628重型罐式货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危化品运输)、王某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书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王某某2018年、2019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8年、2019年李某某用其妻子吕某某微信“平安”的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表;清丰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证言: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曹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汽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80101-20191231)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占英
检察官助理:苏继红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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