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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周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75********,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路**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多次在弥勒市城区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作案1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730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3起,系多次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到弥勒市**镇**美食城**小吃店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摆放在店内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和一板半鸡蛋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微波炉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人,周某甲将鸡蛋以25元的价格出售。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与**路交叉口**广场**楼**仓库,将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的一板鸡蛋、一桶食用油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周某甲将鸡蛋以1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以80元的价格出售。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到弥勒市**镇**美食城**小吃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两个电饭煲和一些小食品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将电饭煲丢弃。

4、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与**路交叉口**饭店内,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收银台处的一台联想电脑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

5、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院**楼儿科杂物间内,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VIVO牌Y55A直板智能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给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经鉴定,杨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6、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街**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收银台的一部OPPO牌A11X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55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王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7、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期**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丙上的一部华为V10型直板智能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

8、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酒吧(现为**火锅店)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9、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街**美妆店内,将被害人舒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舒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10、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酒吧内,将被害人周某丙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小米8直板智能手机和李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牌XE直板智能手机盗窃走,后将小米8手机以45元的价格出售,后民警在弥勒市**镇**路**手机店朱某某处缴回该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丙。经鉴定,周某丙被盗小米8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1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弥勒市**镇**广场**仓库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抓获并报警。

1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弥勒市**镇**路**水果店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牌R9s手机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该手机和平板电脑。现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乔某某。经鉴定,乔某某被盗的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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