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大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某某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退回罗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罗田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甲有限公司期间,开发并使用“布优云计费系统”非法网络支付平台,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平台类”、“游戏类”、“商城类”、“点卡类”等商户提供资金支付接口等服务,收取手续费,非法从事网络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某乙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成立*甲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商务部员工张某某、金某某、郑某甲以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网络上推广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招揽客户,安排公司技术人员陈某甲研发“布优云计费系统”非法网络支付平台。为逃避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被告人王某甲以本人身份证以及公司员工张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注册了*乙有限公司等公司,增加大量的网络支付接口,同时,使用*丙有限公司等合作公司的网络支付接口, 通过“布优云计费系统”非法网络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累计为商户结算资金总量803356913.29元。其中,网络资金支付结算量791043670.29元,点卡结算资金量12313243元,非法结算资金收入21878932.24元(含点卡结算获利369397.29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甲有限公司商务部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推广工作。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布优云计费系统”后台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所招揽的客户累计结算支付类资金量为122578261.9元,点卡结算资金量为7826559元。同时,张某某将其身份证供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注册岳池晶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获取奖金、提成计124900.88元,获取分红364411元,共计获利489311.88元。
被告人金某某在*甲有限公司商务部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推广工作。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布优云计费系统”后台显示,被告人金某某所招揽的客户累计结算支付类资金量为71128427.12元,结算点卡资金量为1534190元。同时,金某某将其身份证供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注册*丁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等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获取奖金、提成计104397.06元,获取分红160000元,共计获利264397.06元。
被告人陈某乙*甲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技术支持,另受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研发“布优云计费系统”非法网络支付平台用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获取分红共计226475元。
被告人郑某甲在*甲有限公司商务部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推广工作。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布优云计费系统”后台显示,被告人郑某乙招揽的客户累计结算支付类的资金量为20245886.21元,点卡结算资金量为78514元。非法获取奖金、提成共计3840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流水记录、界面截图、费用支出明细等书证;2.证人金石、谭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证报告、认定意见;4.远程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等;5.电子资料光盘;6.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地,使用网络支付接口,虚构交易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资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金某某系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丁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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