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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窝藏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2********,汉族,职高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西**排**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王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9时许,因病住院的被抓捕逃犯王某丙在新乐市中医院**科**号病床,住院治疗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甲协助下,从被看管病房逃脱,王某甲被当场控制,王某丙逃脱后,找了其母亲杜某某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明知王某丙系在逃人员并为王某丙潜逃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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