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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持有伪造的发票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单位绵阳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MA6481****,单位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监事。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公司、绵阳**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街**段**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追诉被告单位绵阳市**公司,并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绵阳市**公司为增加企业核算成本,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后,由王某乙于2020年1月2日和4月15日,分两次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700元的价格购买虚假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2600127.60元,并将其计入绵阳市**公司成本核算。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绵阳市**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案,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军

检察官助理:邱剑波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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