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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镇**村**村。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张某甲的哥哥,被害人包某某系张某甲的丈夫,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2018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在龙口市**街道**区王成山家门口,王某甲、王某乙因包某某与妹妹张某甲的婚姻纠纷问题,与包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包某某持菜刀砍向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持甩棍殴打包某某的头部和身体,王某乙持螺丝刀和PVC管殴打向包某某的身体,致包某某身体受伤。2019年5月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包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均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吕莎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__甩棍一把、螺丝刀一把、PVC管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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