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至2011年7月任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任萧县卫生局食品安全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兼任萧县卫生局药品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2月至案发前任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大屯镇捐奖户5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并案审查,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索取徐州**电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人民币70000元,为该公司销售彩色超声波医疗设备提供帮助。
2.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淮北**医药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0000元,为该公司销售药品、结算货款提供帮助。
3.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河南永城市**总公司业务员王某乙人民币合计10000元,为该公司销售药品、结算货款提供帮助。
4.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萧县**医疗器械经营部法人代表毛某某人民币合计10000元,为其销售医疗器材、结算货款提供帮助。
5.2009年,萧县红方电脑维修部为萧县大屯镇卫生院安装监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货款时索取萧县**电脑维修部负责人许某甲人民币18550元。
6.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某销售药品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
7.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品销售商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为其推销药品提供帮助。
8.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品销售商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为其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9.2015年中秋节和2016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药品销售商许某乙人民币合计7000元,为其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10.2010年医改之后,药品销售商王某丙为了结算药款,委托其叔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要账,并许诺要回的款项二人平分。2013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向萧县大屯镇卫生院、青龙镇卫生院、官桥镇卫生院、白土镇卫生院、黄口镇卫生院结算药款合计2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分得170403元。
二、妨害作证事实
萧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案中,于2016年6月20日对证人王某丙进行询问。后被告人王某甲约王某丙在王某丁家见面,指使王某丙做虚假证明,证明原王某丙借王某甲的五万元欠款未还,王某甲从王某丙处所得的十七万余元为利息。2016年9月2日,王某丙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向本院作出虚假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
2.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09953元,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崇艺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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