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镇**村2区79号,现住本村。2019年11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武邑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武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了能驾驶机动车,将王某乙遗忘在其车内的驾驶证上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后将该证件一直放置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内。2020年8月12日0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冀T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邑县**镇**中学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变造的驾驶证;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3、查获经过及视频,发破案报告;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变造可以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被行政处罚,属从重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