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6年7月24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及租借的奥迪A6轿车内容留陶某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小振华”(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内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停靠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路**中心路路口南侧的奥迪A6汽车内容留陶某某、李某某、“小振华”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仰东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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