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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9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娃”,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21990********,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2日,杨某某(已判刑)受李某某(已判刑)指使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去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教训被害人安某某。李某某让杨某某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爱唯酒吧内拿出钢管等凶器放于车上,并安排王某甲、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乘车前往河西镇。到达嘉陵区河西镇外,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凶器分发于王某甲、贾某某等人手中。李某某向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授意:“等下动手打人的时候,边打边说不要去搞别人老婆,他家里有什么东西都给我砸了。”待被害人安某某回家后,被告人王某甲同贾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持钢管冲进被害人家里,使用钢管、拳脚对被害人安某某实施殴打,并持钢管在外屋砸坏被害人安某某家中洗衣机、灶具、 窗户、桌椅、货架等物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安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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