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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保安,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经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大酒店东侧河岸观看他人钓鱼。被害人葛某某(系空港河河段承包人)向钓鱼人苏某某、杨某某收费30元,苏某某、杨某某自愿支付。被告人王某甲称,其服务的空港酒店的老板对河面有一半权利,并因此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打被害人葛某某右眼眶一拳,葛某某被打倒在地,王某甲骑跨在葛某某身上继续殴打葛某某。被害人葛某某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葛某某提供的河道承包协议书、门诊病例、证人单某某提供的南通通城集团9月排班表、岗位职责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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