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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畅乐游戏”等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赌博宣传、召集参赌人员在赌博微信群等进行赌博等代理服务,并根据充值金额取得50%的提成,涉及平台充值金额人民币55 63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 8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人民币27 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充值记录照片,票据,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徐某某、营某某、元某某、宋某某、何某某、黎某某、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琰婷

 2020年1021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在原住处候审(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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