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其家中与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手持一把菜刀打伤其父亲王某乙的头部、手部等部位。王某乙受伤后爬出家门外地坪处,王某甲追上再次用菜刀砍伤王某乙的手部。2020年8月7日,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因王某甲曾于2008年8月2日至9月2日患***至广西**医院治疗。2020年3月30日,经广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作案时及目前诊断***依据不足,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松华
检察官助理:黄花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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