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葛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五金城的停车棚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1辆欧峰牌(小龟王/电瓶72V)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倪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8元(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