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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到东海县**镇**公司厂区内盗窃彩钢瓦,共计盗窃彩钢瓦140余张,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1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的一天,雇佣车辆到东海县**镇**公司大门西侧空地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堆放在此处的30张彩钢瓦运到东海县**镇**厂内,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甲。

经价格鉴定,被盗彩钢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5日下午,带领汤某甲、汤某乙到东海县**镇**公司大门西侧空地处,趁无人之机,谎称堆放在该处的彩钢瓦为其所有,擅自出售50张彩钢瓦给汤某甲,汤某甲微信支付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上述彩钢瓦被汤某甲运至其厂里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彩钢瓦价值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晚上,带领马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公司厂区,向该厂门卫王某乙、董某某谎称经老板张某某同意到该厂拉彩钢瓦,后王某甲、孟某乙、孟某甲将60张彩钢瓦装在孟某甲的货车上离开,将上述彩钢瓦运至**厂内。经价格鉴定,被盗彩钢瓦价值人民币264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于2020年11月26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截图、发还清单及手机轨迹分析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甲、汤某甲、汤某乙、周某乙、王某乙、董某某、马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徐某某等14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东价认刑〔2020〕88号、101号、135号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3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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