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住海南省文昌市**镇**码头一渔船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由被告人王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共三次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进行盗窃,如下:第一次是2020年2月6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撬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了3包云烟、3包红塔山香烟及一辆卡摩牌二轮电动车,盗窃后离开;第二次是2020年2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进入王某乙家中撬开了电视机下的柜子,盗窃了柜子里2条红塔山香烟、1条椰王香烟、1条白沙香烟以及约100元人民币现金;第三次是2020年2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进入王某乙家后,将王某乙家的监控摄像头用铁锤砸坏,随后又盗窃了几瓶红牛饮料。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7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文昌市**镇**码头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金黄色NEOKA牌摁键直板手机1部,红塔山牌香烟1包,现金1402元。2020年3月20日,文昌市公安局将1包红塔山牌香烟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卡摩牌二轮电动车归还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害人王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元(贰仟元整)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看监控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谅解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1部,建议法院予以发还;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402元,建议法院判决抵扣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斌
检察官助理:欧键微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址,联系电话1550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被扣押的香烟1包已发还被害人,现金1402元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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