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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白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先后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和白城市看守所。2020年11月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白城铁路公安处执行释放,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失主汪某某同在白城火车站第一候车室候车。期间失主汪某某去厕所打电话,并将其携带的双肩包放置在座椅上。被告人王某甲趁机将失主的双肩包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60元,黑色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一台,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附有密码)据为己有,其他物品被其丢弃。随后,王某甲将窃取的联想笔记本售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80元,又在ATM机上使用密码分别从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0798)窃取人民币800元,从光大银行信用卡窃取人民币(尾号8309)10000元,被扣除手续费人民币250元。经鉴定,黑色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价格为人民币650元。故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0.00元。白城铁路公安处于同日18时许在白城市大润发超市楼下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父亲积极代为退赃退赔,并获得失主的谅解,现失主损失已被全部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11手机1部、充电宝1部、打火机1个、皮包1个、上衣1件、裤子1条、鞋1双;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取款地点等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汪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乘车记录、情况说明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王某乙、任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白发改认刑认定[2020]22号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五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杨  威

检察官助理:张莹莹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7件。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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